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69號聲請覆審人 葉中立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決定(109年重覆字第00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葉中立(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51年5 月,時任陸軍第68師兵工連任後指部兵工連中尉副排長,於同年6 月間因檢舉某官員貪污,且於7月間夜未歸營,遭長官非法拘禁於碉堡61日。同年9月並莫名遭撤職而搭機回臺。詎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又強以逃亡罪名,將聲請人自52年起至55年5 月止,強制送往蘭嶼勞改農場,強迫做工3年,即屬非法羈押、管訓共計3年又61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賠償578萬元。
二、原決定機關將本件請求移送本庭,係以:聲請人因非依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已經原決定機關以98年賠字第45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雖多次向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或本庭聲請重審,亦迭經駁回;且本庭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自應移送管轄機關審理云云為由,將聲請人之請求移送本庭。
三、惟查聲請人係以陸軍第68師兵工連後指部非法拘禁聲請人於碉堡61日;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又強以逃亡罪名,將聲請人強制送往蘭嶼勞改農場做工3 年,皆屬非法羈押、管訓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578 萬元,並非對本庭109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決定書聲請重審,此有該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可稽,乃原決定機關不察,逕認聲請人係對本庭上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而將聲請人之請求移送本庭,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