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73號聲請覆審人 邱文忠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請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決定(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覆審並回復原狀,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聲請重審人邱文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害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下稱第2號決定)駁回,該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聲請覆審,已於同年月28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18日始具狀對之聲請重審,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聲請重審已逾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22條所定聲請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依刑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決定聲請覆審。
二、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審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本法及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非因過失,遲誤對刑事補償決定之覆審期間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決定機關為之。本件聲請人遲誤對第2 號決定聲請覆審之期間,倘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自應以書狀向原決定機關即苗栗地院聲請,其向本庭聲請回復原狀,該回復原狀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
三、次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補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害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以第2 號決定駁回,該決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9年2 月18日始具狀對之聲請重審,已逾前述法定期限,復未敘明其如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存在,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