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94號聲請覆審人 林輝郎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決定(109 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輝郎(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其於執行期滿前獲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自民國101 年7月11日至105年11月28日執行殘刑4年4月又18日,並已執行完畢。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19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號,分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687號、8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各予減輕刑期3月、1月、2 月,則請求人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非常上訴後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期共計6 月,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金額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3年8月確定(A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B案);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C案),嗣第B、C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8月,應執行4年確定(D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E 案);嗣第D、E案件經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以上5 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96年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 號裁定減刑,將第B、C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A、D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上開 5案刑期自85年10月28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102 年11月24日,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聲請人於97年7 月17日經核准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由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1年5月確定(F案)。又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件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高雄分院與F案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由檢察官註銷執行F案之指揮書,換發102年執更崎字第3331號指揮書;再因縮短刑期而檢察官註銷前指揮書,換發102年執更崎字第3331號之1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130年1月10日,經撤銷假釋,101年5月14日入監執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度執崎字第4225號指揮書執行,該署檢察官並核發101 年執更岸字第1892號指揮書(下稱第1892號指揮書),指揮自101年7月11日起插接執行上開假釋之殘餘刑期4年4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共計4年4月18日應予順延)。
㈡上開A、B、D 案件之確定判決,分別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第19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累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撤銷,依序對A 案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5月,應執行3年5月;對B案改判有期徒刑6月;對D案改判有期徒刑3 年5月、7月,應執行3年10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等判決,於108年5月1日換發101年度執更岸字第189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892號之1指揮書),註銷原來之第1892號指揮書,扣除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合計減少之有期徒刑6月刑期,刑期自101 年7月11日起算;而就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8年7月17日換發102年執更崎字第3331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第3331號之2指揮書),刑期自101 年5月14日起算,其中自101年7月11日至105 年5月28日插接執行前揭第189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之殘刑3年10月18日(扣除6月),期間順延,執行期滿日期為129年7月11日等情,有卷附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27日檢送之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可稽。又聲請人對檢察官上開換發第1892號之1、第3331號之2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並未以執行不當而向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有卷附最高法院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件聲請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上開A、B、D 案件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既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而扣除減少之刑期,而另案有期徒刑25年之執行,亦據此換發指揮書將插接執行而順延之期間扣減6月(改為101年7月11日至105年5月28日計3年10月18日),此部分自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指稱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第19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撤銷前揭第A、B、D案件之確定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後,其刑罰之執行已逾刑期,請求補償云云,核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其請求刑事補償,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第19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撤銷前揭第A、B、D案件之確定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後,合計共減少6 個月之徒刑,而該改判係在聲請人執行假釋殘刑之後,且假釋殘刑與執行刑不得混淆,自已成就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倘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書,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而該應執行之刑期仍多於前已執行之刑罰期間,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而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所處之刑,始謂執行完畢,如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前,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由檢察官予以指揮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先執行之刑,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先指揮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又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如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部分刑之執行,因假釋中再犯,如何插接執行假釋之殘餘刑期;而上開A、B、D 案件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已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並扣除減少之刑期,且另案有期徒刑25年之執行,亦據此換發指揮書,將插接執行而順延之期間扣減6月,此部分即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6 款「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乃認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假釋殘刑與執行刑不得混淆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