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97號聲請覆審人 邱文忠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現已廢止)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觀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 8條但書規定自明。又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為之。觀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原冤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規定亦明。故不論依聲請人行為當時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邱文忠(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3 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月確定,上開2刑事案件與聲請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三案件經同院9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自93年2月3日起入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其中與流氓行為屬同一行為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自93年2月3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執行完畢,而於97年11月13日因折抵刑期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原決定機關卷可查。聲請人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受留置或執行,自應於出所之日起2年內即99年11月13 日前請求賠償,卻遲至109年3月17日始具狀向苗栗地院請求補償,顯逾上述2 年法定請求時效。原決定機關依刑補法第17條規定,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至刑補法第40條支付補償請求權延長時效之規定,係指經准予補償決定後,依同法第28條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支付該補償金時效,因新舊法規定不同所為規定,聲請人未經准為補償,無該條之適用。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刑補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誤解。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依刑補法第37條規定主張得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由聲請人向應負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非本件覆審程序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