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重審人 葉中立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103 年11月27日、109年2月24日確定決定(98年度台覆字第489號、103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109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刑補法第22條但書規定:「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係指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決定確定之後者,縱使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然自決定確定之日起算已逾5 年,仍不得聲請重審,並非指在決定確定後5 年內,皆得隨時聲請重審。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葉中立(下稱聲請人)前因非依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先後經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489 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及以103 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均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上開兩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其係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9日及103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決定書,有卷附相關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8 日對上開兩件確定決定依刑補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聲請重審,有其聲請重審狀上蓋具之本庭收文戳章足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二、次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補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補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即屬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本庭109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確定決定(下稱第3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並未具體指明係依刑補法第21條何款事由聲請重審,亦未就第3 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重審理由情形為具體陳述,其對第3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依上說明,聲請人重審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