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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重覆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聲請重審人 蕭嘉慶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確定決定(107年度台覆字第42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蕭嘉慶(下稱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台覆字第42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

107 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1月21日(按期間之末日108年1月20日為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17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流氓感訓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