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9 年3月30日確定決定(109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庭109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聲請書狀之記載,認為其矯正處分未合法送達且羅織罪名,違反一事不二罰等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