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確定決定(108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未以聲請重審方式為之,仍應視其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108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提出致司法院院長「陳情暨聲請狀」,經該院秘書長函送本庭,應視為聲請重審。又原確定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 月2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上開書狀,應認其於該日聲請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庭108度台重覆字第7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