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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重覆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聲請重審人 葉中立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確定決定(108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即屬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庭108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葉中立對於前本庭98年度台覆字第489號、103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雖於聲請理由內說明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5 款前段規定:「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5、 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等語,雖提出本庭民國105 年12月19日函(內載聲請人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賠字第45號請求刑事補償重審案件,業經本庭決定移轉管轄等內容)及聲請人自陳於108年3月15日寄光碟片至本庭之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但並未依上揭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5 款前段之規定附具參與原確定決定之承辦該案有關人員犯職務上之罪之證明,其以該規定之原因聲請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依上說明,聲請人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羈押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