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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台重覆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聲請重審人 張靜雄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確定決定(108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張靜雄(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108 年度台重覆字第1 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提出「敬致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書,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票據法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