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14號聲請覆審人 葉中立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決定(109年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葉中立於民國51年5月間時任陸軍第68師兵工連中尉副排長,同年6月間遭長官非法拘禁於碉堡61日;嗣又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強制送至蘭嶼勞改農場,自52年間起至55年5月止強迫做工3年,共計遭非法羈押3年又61日(1156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賠償57
8 萬元等情。原決定以:按賠(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為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聲請人前曾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實體審酌,以98年度賠字第45、136 號決定駁回,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489 號決定書駁回確定。茲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違反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然所謂同一事由,須為實體上之決定,始足當之。倘係以請求不符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而遭駁回,請求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尚非法所不許。
三、查聲請人前曾聲請冤獄賠償,固經原決定機關先後以98年度賠字第45、136號決定書(分稱第45、136號決定)駁回,惟第45號決定,係以聲請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其請求;第 136號決定,則係以聲請人對第45號決定聲請覆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再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489 號決定予以維持,有各該決定書可稽。
是第45、136 號決定係因不符形式及程序要件,而非實體無理由,遭駁回確定,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決定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駁回其請求,理由顯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