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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18號聲請覆審人 黃如聰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之犯次,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本件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聲請人於執行前述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26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於5 年內再犯甲案,因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再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3 犯施用毒品案件(即乙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甲、乙案均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並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因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處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罪刑部分再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 案顯有一罪二罰之違憲情形等語。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