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19號聲請覆審人 盧慶秀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更審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 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盧慶秀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42)安度字第076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自民國40年7月16日起開始羈押,至64年7 月14日釋放,共羈押24年即8760天(本庭按:聲請人實係因系爭判決自40年7 月16日起開始執行,嗣因中華民國六十四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即已執行刑期逾減刑刑期,而於同條例施行日釋放)。嗣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於107 年11月21日第13次委員會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將系爭判決撤銷,聲請人自始無罪,其於無罪確定前受前述非法之羈押,自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合計給予4,380萬元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㈠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文義解釋,申請人因同一原因事實,依冤獄賠償法、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或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申請賠償或補償時,僅能擇一行使;已申請其一,即不得再重覆其他申請。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既已依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申請並受領590 萬元之補償,即不得再重覆為本件之請求。
㈡系爭判決雖經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 款規定撤銷
,然該條並未明定撤銷後應如何處理;而由同條第1 項規定旨意,似認撤銷後,應重新調查,再另為判決;聲請人之系爭判決未另為無罪判決前,尚難認系爭判決撤銷後已視為無罪判決,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與刑事補償法,前者是有罪的
行政救濟,後者是無罪的平反,法律上性質不同。系爭判決既已依促轉條例規定撤銷,當然無罪,自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而非請求「不當審判的補償」。且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可知聲請人雖已領取不當審判的補償金,仍得為本件請求,只是應由本法支付補償額扣除之,原決定認不得再請求補償,顯然適用法律不當。
㈡系爭判決視為撤銷後,原案已不存在,亦無重新調查之事。
且政府立法設立促轉條例係為解決國家安全法規定受害人不得上訴之困擾,使原案無罪化,為受害人取得實質的平反,系爭判決撤銷後,即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而得請求補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前曾依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獲590 萬元補償金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11月17日函可查(見原決定機關更一審卷第12頁)。次按,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而系爭判決因合於前述規定,自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之事實,亦有促轉會108年4 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卷第13頁)。又因促轉條例就前述有罪判決暨其刑依法視為撤銷後,當事人是否得依法另行請求財產上之補償或賠償,並無規定,因此,聲請人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即應回歸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應先敘明。
五、按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而屬補充性質之規定。然所指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應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行刑罰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若作為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第1條第2款、第 5款參照);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不屬「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再者,系爭判決雖因促轉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視為撤銷;且因視為撤銷而不存在,並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亦不生既判力(見促轉條例第6 條之立法說明)。然促轉條例係仿德國法例即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由法律規定,直接撤銷納粹時期之不法判決(見前述立法說明)。此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予以救濟者,並不相同。本件聲請人所受前述刑罰,係軍事檢察官據系爭判決指揮執行(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5號卷第7頁以下之判決書及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判決雖因前述之原因視為撤銷,因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不相適合,自不得請求補償。至於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係指合於該法規定而應受補償之案件,應如何扣除之問題,不得作為聲請人本件請求之依據。
六、依上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申請並受領補償金,即不得再重覆為本件之請求,以及系爭判決經依法視為撤銷後,並未另有無罪判決,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規定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有未當,因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覆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