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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26號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毀損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傳文因犯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他案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嗣就前案聲請再審,雖經苗栗地院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撤銷該裁定,發回苗栗地院再為審理,因而就前案及他案殘刑之執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請求刑事補償金148萬8000元,及精神賠償1100萬元、誣告及偽證之名譽賠償1150萬元、薪資所得賠償35萬元、受刑人生活補助金賠償30萬元、母親扶養費賠償50萬元、民事名譽毀損賠償20萬元、懲戒職責薪資賠償15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以回復名譽等情。原決定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於前案及他案殘刑執行依據之判決,經受判決有罪確定後,迄今未有撤銷,而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事。其就前案聲請再審,苗栗地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後,雖經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撤銷第2號裁定、發回苗栗地院,然苗栗地院再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係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執行,又經傳喚表明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酌,其所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再審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依再審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該法第1條第2款及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對前案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業經苗栗地院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及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並未依再審程序受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裁判,與前開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有所未合,所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聲請覆審意旨,以前開再審裁定係違法裁定,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