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35號聲請覆審人 宋李金葉
宋美容宋美慧宋門禧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被繼承人宋景松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更審決定(109年刑補更字第00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等)宋李金葉、宋美容、宋美慧、宋門禧之被繼承人宋景松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51)警審特字第69號判決判處死刑(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自民國51年5月8日起被羈押,至52年10月29日執行死刑,共羈押538 天。嗣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於108年8月28日以促轉三字第0000000000C 號函,認為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判決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
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5,908萬5千元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等所指「撤銷有罪判決」,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事由,無一相符,認為請求於法無據,而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㈠系爭判決既經撤銷,原案及原案之法律面均不存在,而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
㈡因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受害人不得上訴,致無法以
司法平反方式獲無罪判決;又因「不當審判補償條例」所定之補償金係行政救濟性質,非司法無罪之平反;政府乃制定促轉條例,以法律撤銷原有罪判決暨其刑,使之無罪化,使受害人得實質平反,一次解決不得上訴之違憲法律之困擾。亦即以法律規定撤銷有罪判決,高於司法無罪判決,自得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四、查聲請人等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前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給付600 萬元補償金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4 月10日函可查(見更審卷第68頁)。次按,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而系爭判決因合於前述規定,自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即106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之事實,亦有促轉會之前述函文可佐(見109刑補字第1號卷第42頁)。又因促轉條例就前述有罪判決暨其刑依法視為撤銷後,當事人是否得依法另行請求財產上之補償或賠償,並無規定,因此,聲請人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即應回歸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應先敘明。
五、按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而屬補充性質之規定。然所指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應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行刑罰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若作為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第1條第2款、第 5款參照);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不屬「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再者,系爭判決雖因促轉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視為撤銷;且因視為撤銷而不存在,並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亦不生既判力(見促轉條例第6 條之立法說明)。然促轉條例係仿德國法例即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由法律規定,直接撤銷納粹時期之不法判決(見前述立法說明)。此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予以救濟者,並不相同。本件聲請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系爭判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判決雖因前述之原因視為撤銷,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自不得請求補償。
六、依上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述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