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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33號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傳文請求意旨略以: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易服勞役1069小時(179 日),嗣因另案羈押轉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丁字第269號、104年度執更丁字第347 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合併執行2 年7月。伊於執行前多服之勞役179日期間,受傷作腳骨板復位手術,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79日及執行2日,請求補償90萬5000元,生活補助金20萬元,父親喪葬、醫療及扶養費賠償150 萬元,母親扶養費賠償100萬元,違法搜索及拘提各100萬元,侵害通訊賠償2000萬元,精神及名譽賠償各250 萬元,公務員薪資賠償500萬元,羈押未撤銷賠償250萬元,公務員追繳賠償500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號、10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102 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又犯毒品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號、第5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扣除易服勞役時數),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易服勞役日數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中已予扣除,並無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況聲請人至109年6月18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時效。其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號、102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院於103 年3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又犯毒品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05號、第5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該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扣除易服勞役時數),自103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聲請人易服勞役日數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中已予扣除,並無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事。原決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