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44號聲請覆審人 董自得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更審決定(109年刑補更字第00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董自得提起本件請求,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1)警審特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下稱系爭判決),入監執行至民國63年5 月12日出監(共4380日);嗣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公布施行,系爭判決及其刑暨沒收之宣告,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系爭判決既經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則本於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意旨、體系解釋、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應認本件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2款及第2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6條第1項,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整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事由不符,認為請求於法無據,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㈠系爭判決因促轉條例之施行,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撤銷後,即自始不存在,並溯及不生裁判之效力,等同受無罪判決。且促轉條例之制定,係藉由國會立法撤銷罪刑方式,以平復司法不法,無待法院另行判決。
㈡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之請求權,源自憲法之平等權及財產權
之保障,不能以「無法律即無補償」之原則否定受害人之請求權。且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立法旨意、精神,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84、487、588、670、747 等解釋意旨,亦應認聲請人得為本件之請求;且司法實務上通過憲法及學理,類推適用相關法令,以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亦有前例。在法無明文情形下,應認直接適用憲法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以補立法之不足。原判決未詳酌卷證,就有利聲請人部分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合,已屬理由欠備;其未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主要項目依職權調查明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有違。
㈢聲請人行為時之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刑法普通內亂罪就著
手實行之行為態樣亦已修正,足見聲請人被訴著手顛覆政府罪嫌,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法院應調查、審認,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應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寬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作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前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給付460 萬元補償金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4月10日函可查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0號卷第135頁)。次按,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而系爭判決因合於前述規定,自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之事實,亦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函文可佐 (見同上卷第31 頁)。又因促轉條例就前述有罪判決暨其刑依法視為撤銷後,當事人得否另行請求財產上之補償或賠償,並無規定,因此,聲請人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即應回歸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應先敘明。
五、系爭判決雖因促轉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視為撤銷;且因視為撤銷而不存在,並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亦不生既判力(見促轉條例第6 條之立法說明)。然促轉條例就判決依法視為撤銷後,受裁判之當事人得為如何之財產上請求,雖無明文規定。但依前述四.之說明,可知得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判決視為撤銷者,限於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足見促轉條例就判決依法視為撤銷後,受裁判之當事人得否另為財產上請求,未予明文,並非無意之疏漏。況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是否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仍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
六、聲請人據為本件請求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須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系爭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此有該判決及開釋證明書可查(見同上卷第13至29頁),此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情形,並不相同,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同理,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受害人於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請求國家補償。亦限於受害人於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聲請人於本案係因受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亦有未合,同不能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聲請人另主張其行為時之懲治叛亂條例嗣已廢止,刑法普通內亂罪就著手實行之行為態樣亦已修正,足見聲請人被訴著手顛覆政府罪嫌,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又謂系爭判決經依法撤銷後,其法律效果等同判決無罪等語。然促轉條例係仿德國法例即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由法律規定,直接撤銷納粹時期之不法判決(見前述立法說明)。此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而為諭知無罪或免訴之判決者,並不相同。本件作為執行刑罰基礎之系爭判決,於裁判時既非無據,且其後並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免訴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系爭判決雖因前述法定原因視為撤銷,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相適合,自不得請求補償。
七、依上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而予駁回,所持理由雖稍簡略,然結論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述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