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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48號聲請覆審人 蘇鎮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決定(109 年刑補更字第00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蘇鎮和請求意旨略謂:伊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1)警審特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自民國51年5月14日起至63年5月13日止,受羈押12年。嗣行政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於108年5月27日第26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

6 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判決暨其刑及沒收之宣告,於106年12月27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伊自始無罪。伊於上開立法撤銷系爭判決前,曾受羈押共計4,380 日,基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立法本旨,伊得請求國家補償,不因伊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條例」領取行政救濟補償而受影響。爰依促轉條例第1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折算標準,支付刑事補償金2,190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以:系爭判決雖經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撤銷,惟其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各款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請求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因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判決不得上訴,致無法以司法平反方式獲無罪判決;促轉條例以法律規定撤銷有罪判決,實質高於司法無罪判決,系爭判決既經撤銷,伊之前科紀錄亦被塗銷,伊自始無罪,自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依刑事補償之精神及程序從新從優之原則,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伊有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自應為有利於伊之論斷,准予補償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9年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給付460 萬元補償金;促轉會於108年5月27日第26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暨其刑及沒收之宣告於106 年12月27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有系爭判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4 月10日函、促轉會108年6月12日函在卷可稽。而促轉條例就前述有罪判決暨其刑依法視為撤銷後,當事人得否另行請求財產上之補償或賠償,並無規定。是聲請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即應回歸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

所定事由者為限。該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規定;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行刑罰者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倘作為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同法第1 條第2款、第5款參照);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又促轉條例第6 條規定,係參考德國法例即以國會立法撤銷方式,由法律規定直接撤銷刑事有罪判決(見該條立法說明)。此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司法救濟程序而裁判無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聲請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系爭判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判決雖因前述原因視為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仍有未合。原決定因認聲請人請求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