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4號聲請覆審人 蕭正彬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蕭正彬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受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案件(下稱肇事逃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法務部乃因此撤銷上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20日),自107年2月22日開始執行。惟肇事逃逸案,其後法院裁定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因而於108 年12月3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肇事逃逸案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自107年2 月22日迄108年12月31日止,所受之執行殘刑共678 日,即屬不應執行之殘刑,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因懲治盜匪條例、販賣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其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請人受執行後於100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聲請人因於假釋期間涉犯肇事逃逸案,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法務部乃撤銷上開假釋,檢察官並指揮執行前述之殘刑;且該等殘刑係前述執行15年10月中因假釋而尚未執行之殘刑,仍在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範圍內,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之情事,聲請人所受之刑罰,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並不相符等語。

三、惟查:㈠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以有該法第 1

、2 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且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亦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然所謂「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係指依再審程序獲判無罪確定之前,曾因該案受刑罰之執行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販賣毒品、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其後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請人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涉犯肇事逃逸案,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後,檢察官亦據以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前述殘刑,並自107年2月22日開始執行等事實,有相關之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法務部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犯肇事逃逸罪,而撤銷假釋,及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前述殘刑,原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肇事逃逸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亦未開始執行。則原決定認聲請人於假釋撤銷後受執行者,係前述15年10月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部分,認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之要件,固無不合。

㈡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司法院做成

釋字第777號解釋,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即以聲請人於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過失),屬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而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該案之終局判決並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亦有裁定、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前段),亦即,原先基於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並不停止執行;且聲請人固係前開解釋案件之聲請人之一,而得於解釋後就屬於原因事實案件之肇事逃逸案依再審程序聲請救濟,然其是否有前開解釋意旨之適用,因有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審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開殘刑,自得繼續執行。但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依職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此係植基於法院既認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即有變動之可能,倘不適時阻止,聽任原刑罰繼續執行,受刑人將受難以彌補之傷害。本件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時諭知停止刑罰之執行,固限於原確定判決宣告之6 月徒刑(見原審卷第40頁裁定)。然其時聲請人正因本件假釋被撤銷而執行殘刑;如肇事逃逸之再審經終局判決無罪確定,本件假釋之撤銷應即失其基礎,殘刑即不得繼續執行;若認須待再審之終局判決確定後,始決定原來殘刑能否繼續之執行,將使受刑人受無法撫平之痛苦。因此,應認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刑罰,包括前述殘刑。經查,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係於108年12月3日做成,聲請人遲至同月之31日始獲釋放,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有「非依法律而受刑罰」(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情形,其於聲請時並已有此部分之主張,原決定就此漏未審酌,逕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要件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