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52號聲請覆審人 林家田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脫逃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駁回請求之決定(110年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家田前因犯脫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緝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又因脫逃及行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或本案),聲請人計受有1年9 月之刑罰。㈡系爭判決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分別以促轉司字第39號、促轉司字第40號決定書(下稱決定書),自106年12月29日即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㈢系爭判決經促轉會撤銷後,已無罪化,依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意旨、體系解釋及有疑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及第2條第2 款之要件。
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317萬5000 元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本件請求所指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條各款之要件不合,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緣由,經綜合系爭判決及決定書之記載,可知:㈠聲請人前因公開發表利匪言論(為匪宣傳),經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3 年,其後並經國防部以68年覆抗曉暘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之71年2 月28日脫逃,至同年11月10日因另犯妨害風化案歸案,脫逃部分並經71 年度易緝字第519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聲請人於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復以行賄方式,於73年2 月27日脫逃,嗣經76年度易緝字第59 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刑(牽連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原裁定及其刑之宣告,自前述促轉條例施行日起,已視為撤
銷,聲請人並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
㈢決定書認本案屬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 款所定應予平復
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之案件;並認原裁定經依法視為撤銷後,執行前述感化教育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即非屬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構成脫逃罪;系爭判決之認定,鞏固了侵害人身自由之非法狀態,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容忍,均應撤銷;聲請人既係受不法拘禁,行賄罪所欲保護之權利行使之正確性,亦已不存在,行賄行為欠缺可罰性,亦應撤銷。
四、按促轉條例第6條第1至4 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1 項)。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2項)。下列案件,...,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 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4 項)」。可知依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2 款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案件,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以及塗銷前科紀錄等方式為之,但前述賠償之內涵及應如何請求等,該條例並無規定;依前述第3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並可認該條例之未具體規定,並非無意之疏漏。且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
五、查系爭判決及其刑之宣告,依前述說明,雖視為撤銷,且因視為撤銷而不存在,並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亦不生既判力(見促轉條例第6 條之立法說明)。然促轉條例係仿德國法例,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判決(見前述立法說明),促轉會經調查後之撤銷,雖係法定職權之行使,且非無據。然聲請人所受之刑罰,係依系爭判決而執行,依當時之法律,並非無據。且系爭判決之被撤銷,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裁判無罪,而於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執行者,並不相同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款);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亦無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情形 (刑事補償條例第第1條第1款) ,更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刑事補償,即非有據。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而予駁回,即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相同於聲請意旨之理由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