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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6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66號聲請覆審人 蘇明正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決定(110 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蘇明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羈押,至同年6 月10日始因同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2年度偵字第9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訊問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補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30、131 頁聲請狀),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早為聲請人所知悉。乃聲請人遲至109 年12月31日始遞狀為本件請求,已逾上開規定之請求期間。原決定依法駁回其請求,於法無違。

二、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其僅國中肄業,不知法律有前述2 年之請求時效規定;且本件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定其時效等語。惟查,刑事補償法係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修正,並經總統依法公布施行,國家機關及人民應一體遵循,不得任意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予適用。且聲請人因本件事由,早於103年間即曾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刑事補償,經該署以103年刑補議字第3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見同上卷第155至157 頁),可見其並無不知得請求補償情形。次按,100年9月1 日刑事補償法施行前之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施行後,上開規定意旨,於第1條第1款及第13條亦有明文。是不論依冤獄賠償法或刑事補償法規定,均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至刑事補償法第 40條規定之「補償支付請求權」,係指同法第28條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針對刑事補償之時效予以延長,本件請求並無上開第40條規定之適用。聲請覆審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