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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6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67號聲請覆審人 吳衍璊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所明定。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衍璊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內,未附具其請求補償所應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機關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雖提出原決定機關109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影本1 份,惟該裁定內容係針對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顯非屬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聲請人已為補正,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謂其現提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且上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於覆審程序亦屬不能補正。聲請覆審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