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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7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74號聲請覆審人 郭志輝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及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6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為之。亦為

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郭志輝主張其並無參與幫派之流氓行徑,竟於78年4月3日遭臺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帶回警局違法拘留至同年6 月,長達78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治安法庭於78年5月2日以78年度感裁字第6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至80年10月18日始結束管訓處分,上開員警之拘束人身自由及執行感訓處分均違法等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應於停止執行管訓處分之日起2 年內即82年10月月18日前請求補償,卻遲至110年3月16日始具狀向新北地院為本件請求,有其「刑事補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至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稱之「補償支付請求權」,專指同法第28條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聲請人既未經准為補償,自無該條之適用。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誤解。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