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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7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79號聲請覆審人 陳雲揚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決定(110 年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雲揚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 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手冊),經重新評估後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然聲請人已自110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5日受強制戒治共計7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375,000元等語。

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0年2 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強制戒治裁定);其後,經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手冊重新評估結果未達60分,聲請人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下稱免予繼續執行裁定);惟強制戒治之得以免予繼續執行非因強制戒治裁定違背法律或已經撤銷,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情形不合;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亦無一相符。

三、覆審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強制戒治處分經裁定撤銷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而「免保安處分之執行」、「撤銷保安處分」或「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只是文字不同而已,「免保安處分之執行」、「撤銷保安處分」既得準用冤獄賠償法,「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卻認依法無據,是何道理等語。

四、惟查,前述強制戒治裁定,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而與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款或第2條第3 款規定不合。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查,前述免予繼續執行裁定,係因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手冊修正並經重新評估結果未達60分,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原法院循檢察官之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見110刑補字第1號卷第15至17頁裁定)。且此項裁定應於裁定後方有「免予繼續執行」或「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者僅用語有異,內涵並無不同) 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原強制戒治裁定並未被撤銷,與重新審理後之更為裁定亦屬有別,而不該當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 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餘地。

五、依上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不合,認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覆審意旨執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