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覆字第 8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88號聲請覆審人 蘇志緯(原名蘇文正)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蘇志緯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本庭按:應指經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22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110年3 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爰就其所受強制戒治之日數,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續經該法院於110年3 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強制戒治裁定 ),嗣因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應為1005號之誤)裁定聲請人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下稱免予繼續執行裁定);聲請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0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17日。㈡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評估標準紀錄表即無適用餘地;且上開免予繼續執行裁定,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各款之事由不相符合等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羈押、收容、刑罰之執行無異,應同受保障。聲請人係於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前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因該紀錄表修正而得免予繼續執行,其間應有因果關係;況聲請人縱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仍無從自救,亦無法聲請重新評估,原決定認聲請人之免予繼續執行與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無關,難令人心服等語。

四、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查,前述免予繼續執行裁定,係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並經重新評估結果,聲請人之評估分數為51分(未達 60分 ),而由原審法院循檢察官之聲請,依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免予繼續執行,雖有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法院裁定可查 (見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卷第15至16頁)。然該項裁定應於裁定之後方有「免予繼續執行」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且前述強制戒治裁定,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 1第2項之強制戒治處分裁定經撤銷,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2款之規定不合,自無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餘地。

五、依上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規定不合,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覆審意旨執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