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8號聲請覆審人 陳敬文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為之。亦為100年7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敬文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84年度感裁字第 15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感抗字第
479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又聲請人因同一事實即恐嚇取財犯行,另經原決定機關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86年3 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嗣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感訓處分,後因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已滿1 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聲字第109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聲請人於87年7 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是以,無論自該恐嚇取財罪刑執行完畢日起算或自聲請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出所之日起算,聲請人就所主張因恐嚇取財案件受一罪兩罰,遭非依法律執行,竟遲至109 年3月2日始具狀請求,有其「聲請刑事補償併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