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9號聲請覆審人 何啟聰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決定(109 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何啟聰因流氓行為,經警於民國84年間移送原決定機關時,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 條前段則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嗣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為因應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固配合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然有關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仍規定為2 年(第13條)。經比較本件行為時係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嗣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係明定適用該法,裁判時之刑事補償法則無相關規定等情,自應適用最有利聲請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84年度感更㈠字第79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12日以85年度感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移送機關之抗告而確定,有卷附相關裁定可考。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曾自84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受留置而請求賠(補)償,自應於前揭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 2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9年3月12日始具狀請求,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理由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容有欠周,結論則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漫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至於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惟所謂「同一事由」,須為實體上之決定,始足當之。倘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請求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請求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則非法所不許。查聲請人前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補)償,原決定機關103 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係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本庭以104年度台覆字第8號覆審決定予以維持,另敘明聲請人之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亦非合法。乃原決定誤認其係以實體無理由駁回,併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駁回本件之請求,要屬贅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