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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重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重審人 徐志銘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確定決定(104年度台覆字第4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徐志銘前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台覆字第48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 105年1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05年2月15日(按期間之末日即105年2月14日為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具狀為本件之聲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聲請人另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37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宜另向管轄法院提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