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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重覆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9號聲請重審人即葉中立之繼 承 人 葉周月春

葉震群葉春蘭葉春英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葉中立非依法律受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決定(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重審人葉中立在聲請重審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葉周月春育有子女葉震群、葉春蘭、葉春英,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葉中立之法定繼承人為葉周月春、葉震群、葉春蘭、葉春英(下稱葉周月春等 4人),本件僅葉震群聲明承受訴訟,依刑事補償法第26條準用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葉中立全體繼承人,爰併列葉周月春等4人為聲請重審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即屬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庭110 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下稱原確定決定),係以葉中立對於本庭98年度台覆字第489號、103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確定決定(下稱前兩件確定決定)及109 年度台重覆字第3 號確定決定(下稱第三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而葉中立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103年12月15日收受前兩件確定決定書,其遲至109 年4月8日對前兩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已逾5 年之聲請重審不變期間。另其並未具體指明第三件確定決定,究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審事由,亦與法定得聲請重審要件不相符合。因認葉中立上開重審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予以駁回。

四、葉中立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雖於聲請理由內泛稱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重審事由,復提出109年5月12日刑事補償聲請狀(內含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函、退輔會臺中縣聯絡中心函、撤職令、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退輔會訴願決定書影本、本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69號決定書影本各1 份,但並未對原確定決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陳述,亦未附具參與原確定決定之承辦該案有關人員犯職務上之罪之證明。另所稱發現之新證據,無非係其主張遭違法羈押而重行請求補償之刑事補償狀、退輔會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均與原確定決定之判斷無涉。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仍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羈押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