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聲請重審人 姜文傑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確定決定(109 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姜文傑不服本庭109 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確定決定,提出「申請書」,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庭109 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確定決定(下稱本件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庭107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本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僅陳述其因匪諜案件,遭關押213 日,經釋放後,因不懂法律,才會逾期提出請求刑事補償等旨,而對於本件確定決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聲請重審之具體事由,並未敘明。依上述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