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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台重覆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聲請重審人即葉中立之繼 承 人 葉周月春

葉震群葉春蘭葉春英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葉中立非依法律受羈押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決定(109 年度台覆字第69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重審人葉中立在聲請重審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葉周月春、葉震群、葉春蘭、葉春英(下稱葉周月春等4 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原補償請求人得向為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甚明。

是聲請重審,應以確定之刑事補償決定為對象。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葉周月春等4人對於本庭109年度台覆字第69號決定(下稱第69號決定)聲請重審,然查該決定係以:葉中立主張於51年6月間及52年至55年5月間止,受非法羈押共計3年又61日,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578萬元乙節,並非對本庭109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決定書聲請重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有所誤認,逕將葉中立上開請求以該署

109 年重覆字第1號決定(下稱第1號決定)移送至本庭,尚有未合,因以將第1 號決定撤銷,可見第69號決定非屬不利於聲請人之刑事補償確定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重審,與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