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聲請重審人 鄭清津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詐偽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9年3 月30日確定決定(109年度台覆字第1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鄭清津對於本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3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聲請書狀之記載,僅泛言其提出之開釋證明書,在未經調查推翻之前,應認為合法,依憲法第24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未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