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20號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確定決定(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呂建華對於本庭109 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