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聲請重審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確定決定(109 年度台覆字第2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對於本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28號確定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依法聲請司法救濟、再審或非常上訴109 年度台覆字第28號」狀,聲明不服,經該院函送本庭,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對於本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28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聲請書狀之記載,認為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未經審判,於民國69年12月28日被逮捕拘留3天,並於70年1月
1 日移送管訓,復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借提起訴、審判,法院亦未經詳查,即判處重刑,應還其公道等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