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聲請重審人 李瑋鴻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確定決定(109 年度台覆字第47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明定請求補償期間及其起算日,而刑事補償與國家賠償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李瑋鴻對於本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47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意旨略以: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遭羈押56日,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確定。檢察官違反刑法第121 條、第12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伊於108年9月10日為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聲請人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與國家賠償性質迥異,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明定請求人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2 年,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決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