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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1 年台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14號聲請覆審人 張明豐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更審決定(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補償請求人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確定。聲請人以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計受羈押23日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請求刑事補償金新臺幣11萬

5 千元。惟查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31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原決定機關檢附之刑事聲請補償狀章戳在卷可考。原決定機關經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其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聲請人與其母親均不懂法律,且法院並無任何通知,懇請准予協助辦理補償事宜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