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覆審人 黃勇豪(原名黃木船)
上列聲請覆審人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且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但書、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仍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勇豪(原名黃木船,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詳事由,依「一清專案」自72年1月1日起迄75年1月1日止,遭監禁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又稱監禁「泰源監獄」再至「岩灣監獄」),爰請求補償等語。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主張遭受監禁之執行,係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其請求刑事補償,依法自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方屬適法。聲請人自陳遭監禁執行之終止日為75年1月1日,其遲至110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已逾2 年之法定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稱:聲請人依「一清專案」送監執行是事實,僅因自86年出國20餘年,資訊不足,錯過補償期間,懇請給予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違誤,其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