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27號聲請覆審人 蕭誠隆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關於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依同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應於「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此「 2年」應如何起算,容有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其認定,既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自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蕭誠隆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請求補償,已逾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