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聲請覆審人 王鈞亮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王鈞亮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嘉義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聲明異議,嘉義地院復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256號裁定)免予執行強制戒治,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共計71日,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爰請求遭強制戒治處分71日後不起訴之情事,予以合適補償裁定,或扣抵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期等語。
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略以: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0年2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
㈡嗣因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下合稱評估標準),認為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嘉義地院以25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同年5月13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嗣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職是,令入強制戒治之86號裁定並未遭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而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不合。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
,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256 號裁定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嘉義地院請求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且此項裁定所稱「免予繼續執行」,效力係向後發生,並非溯及既往認為先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屬違法。
㈣聲請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係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非因聲請人行為不罰或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載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故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覆審意旨略以:法務部既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評估標準,自應於當日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竟延遲至同年5 月14日始停止戒治轉執行刑,理應對聲請人為合適補償,或轉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強制戒治裁定,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撤銷,
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而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或第2 條第3款規定不合。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㈡256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係因評估標準修正
,經重新評估結果未達60分,且聲請人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循檢察官之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見嘉義地院
110 年度刑補字第10號卷第41至42頁)。是該裁定應於裁定後,方有免予繼續執行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以故,原強制戒治裁定未被撤銷,與重新審理後之更為裁定亦屬有別,而不該當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規定之餘地。
五、依上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不合,認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覆審意旨執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