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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1 年台覆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23號聲請覆審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決定(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彭雲明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1270號更定累犯之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754號執行指揮,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25日期滿。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撤銷系爭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依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即減少10個月刑期。惟聲請人於該10個月受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無法回復,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以新臺幣3,000至5,000元折算1 日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㈠聲請人曾因:

⒈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

⒉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

度豐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該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駁回該非常上訴(第2案)。

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更定其刑,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撤銷該裁定(第3案)。

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系爭裁定更定執行刑,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撤銷該裁定(第4案)。

⒌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院103 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更定執行刑,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撤銷該裁定(第5案)。

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25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6案)。

⒎竊盜案件:經臺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7案)。

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高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8案)。

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案)。

⒑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第10案)。

⒒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1案)。

⒓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2案)。

⒔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

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高院104 年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第13案)。

⒕以上13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新竹地院109 年度

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先後經臺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執更則字第5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為103 年1月17日,期滿日期為122年1月1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於122年1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前,就第4案部分,新竹

地院審酌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依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刑罰(第4 案),再就聲請人所犯其餘1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堪認聲請人在監執行之時間,並未逾越其所犯各罪刑之執行刑,即無所謂「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第4 案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系爭裁定,致其在監之

執行發生冤獄,請求補償等語,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不符,故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於110 年11月19日訊問聲請人時,未踐行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有未參與審理之法官為判決之違法等情。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固明。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倘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書。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而該應執行之刑期,仍多於前已執行之刑罰期間,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而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所處之刑,始謂執行完畢。如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前,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由檢察官予以指揮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先執行之刑,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先指揮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再按初審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不以合議庭行之為必要。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所犯各罪如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原決定因認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陳述意見時,未由合議庭行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