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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1 年台覆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34號聲請覆審人 楊竣翔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決定(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第1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竣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89年3 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早已確定。乃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17日始遞狀為本件請求,顯逾上開規定之請求期間。原決定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其受羈押時尚未成年,知識經驗尚未發達,應受特別保護,故請求期間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 條規定,即自其知有損害或知賠償義務人時,方為起算日等語。惟按,因不起訴處分而請求補償者,應於該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為之,此與請求人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無關,蓋得以法定代理人制度為其保護。且刑事補償與國家賠償、民法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刑事補償法復已明定請求補償期間及其起算日,無從援引國家賠償法或民法請求權時效規定。聲請人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