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38號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決定(110 年刑補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傳文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聲請人以遭受該案承辦員警脅迫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係執法人員任意濫用司法職權,故意或過失瀆職,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於所受有期徒刑6 月執行完畢後,聲請人提出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將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裁定撤銷發回,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有期徒刑執行期間6 個月新臺幣(下同)91萬元(182日×5000元)、薪資賠償300 萬元、精神損失100萬元、名譽損失100萬元、父親醫療費用及扶養權100萬元、刑事裁定懲戒倍數賠償182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係針對苗栗地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有未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違誤而撤銷發回更審,並非對聲請人所提再審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請人執此作為刑事補償之依據,容有誤會。而前述苗栗地院102年度易字710號確定判決,至今並無因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經撤銷改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與苗栗地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得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惟聲請人未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上開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自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則其因此所受刑罰之執行,尚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之要件不符,因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今未因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且該案亦未對聲請人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故原決定機關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聲請人之聲請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