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31號聲請覆審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決定(110年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徐世宗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案件,經原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該判決中關於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之刑事有罪判決宣告,經行政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書撤銷,是認其有關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部分自始無罪,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
6 條第1項、第7項規定,就其因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遭羈押、服刑1 年之部分,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1,825,000元等語。
二、原決定以:系爭判決就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部分,雖經促轉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2款規定撤銷,惟其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各款事由,並不相符。聲請人請求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㈠系爭判決關於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部分,既經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2款撤銷,就該罪有期徒刑1 年之執行,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且同條第2 款所定之「重新審理程序」並無僅限定法院機關始得為之;㈡原決定認促轉條例未明文規定授予被害人作為財產上之請求法源,惟依促轉條例第6 條第2項(聲請覆審狀誤載為第1項)規定,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因此是否即不得作為財產上請求法源,不無疑義;㈢又憲法所規定之政府機關,皆負有配合互助之義務,故不管任何政府機關之公務員,面對任何政府機關所作出之判決,均受其之拘束,且有實現其內容之義務。綜上所述,原決定機關之駁回補償請求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決定等語。
四、經查:㈠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促轉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促轉條例第 6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案件,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聲請人另犯之盜取財物罪及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促轉會撤銷系爭判決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部分等情,並依上開規定,就該罪刑之宣告於106 年12月29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有原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 號判決書、促轉會109年9月23日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而促轉條例就前述有罪判決暨其刑依法視為撤銷後,當事人得否另行請求財產上之補償或賠償,並無規定。促轉條例既係針對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朝「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而非「財產上補償或賠償」之規劃方向與原則所訂立。而系爭判決雖因促轉條例之公布施行視為撤銷,且因視為撤銷而不存在,並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之任何效力,亦不生既判力 (參見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說明)。然促轉條例就判決依法視為撤銷後,受裁判之當事人得為如何之財產上請求,參酌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2款規定,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案件,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以及塗銷前科紀錄等方式為之;佐以同條項第1 款限於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等規定。足見促轉條例就判決依法視為撤銷後,受裁判之當事人對於財產上請求,未予明文,並非無意之疏漏。復審酌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基此,促轉條例就受裁判之當事人得否另為財產上請求,既未規定,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
㈡又促轉條例第6 條規定,係參考德國法例即以國會立法撤銷
方式,由法律規定直接撤銷刑事有罪判決(見該條立法說明)。此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司法救濟程序而裁判無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聲請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系爭判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判決雖因前述原因視為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仍有未合。原決定因認聲請人請求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