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43號聲請覆審人 林文彬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之請求經撤回、第16條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而未予補正、第17條第1項前段之管轄錯誤及同條第4項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關於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依同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應於「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此「2 年」應如何起算,容有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其認定,既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自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文彬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 年之期間,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原決定機關雖援引本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
87、109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認本件無傳喚聲請人之必要,惟上開109 年度台覆字第87號決定書意旨係本庭先前之見解,現已不採,另109年度台覆字第109號決定書則屬本庭現行一致之見解,聲請人引用該決定書意旨作為聲請覆審之理由,顯屬誤引。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