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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1 年台覆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54號聲請覆審人 陳聰德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決定(111 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且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但書、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仍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說明。

二、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聰德請求之相關案件,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4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及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70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2案經臺中高分院93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判決等可稽,並經臺中高分院調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上述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 5月1 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可參。惟聲請人係於111 年2月8日提出本件請求,顯逾2 年之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