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55號聲請覆審人 黃宗仁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更審決定(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明定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本文);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說明。
二、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黃宗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該最高法院判決於99年8月3日送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參。惟聲請人至109年6月2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逾2 年之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