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1 年台覆字第 5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59號聲請覆審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更審決定(111年度戒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第8 條及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人若欲依上述條例聲請賠償,仍應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後5 年內,即94年2月3日前聲請,始為合法。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呂建華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自74年1月4日起經基隆市警察局拘留,至同年2 月28日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嗣經該部以74年4 月10日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74年4月12日獲釋;復於同年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77年9 月10日始結訓返鄉。聲請人在戒嚴期間,於74年1 月4日至74年2月27日遭執行羈押處分,並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遭執行感訓處分共3年8月,就前揭受羈押及感訓處分期間,爰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三、原決定意旨則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係於102 年3月4日先後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立法院、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因前揭補償基金會於103年3月8日解散,於同年9月

3 日完成清算,所遺對其作成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

103 年12月10日起委託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下稱二二八基金會)與國防部提出陳情、請願及聲請重新調查,因其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前揭機關均不予以核准辦理補償金相關事宜。聲請人對前揭補償基金會、二二八基金會及國防部所為之函復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 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補償基金會102 年3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惟聲請人就補償基金會102 年3月6日函及二二八基金會104年4月29日函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更為審理後,該院於109年7月30日將上開請求意旨所載部分裁定移送原決定機關,嗣原決定機關於110年7月28日收受相關案卷等節,有前揭陳情書、請願狀、函文、訴願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原決定機關收狀戳章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依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乃應於該條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後5 年內,即94年2月3日前聲請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遲至102 年3月4日始提出請求,顯然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為無從補正。故原決定機關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其本件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