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68號聲請覆審人 蘇俊誠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之請求經撤回、第16條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而未予補正、第17條第1項前段之管轄錯誤及同條第4項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關於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依同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應於「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此「2 年」應如何起算,容有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其認定,既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自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蘇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 年之期間,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
二、法院受理案件,必須謹守「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次序,苟程式方面不合規定,即無逕行實體審查之餘地。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觀諸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甚明,即屬於受理機關應先予審查之程式事項。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始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縱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內,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竟未先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而逕行進入前述實體審查,亦有程序瑕疵情形存在。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前述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