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7號聲請覆審人 林真寬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真寬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本庭按:應指經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3月22日衛部心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110 年3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9980號函頒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而經臺南地院以1lO 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下稱46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爰就其所受強制戒治之日數,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
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臺南地院以464 號裁定聲請人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0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14日。
㈡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即無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且464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之事由不符。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前,已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原應先釋放,竟多關約2 個月,人身自由受拘束等語。
四、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查,464 號裁定係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並經重新評估結果,聲請人之評估分數為51分(未達60分),而由臺南地院循檢察官之聲請,依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然該裁定應於裁定之後,方有「免予繼續執行」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且2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項之強制戒治處分裁定經撤銷,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自無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餘地。
五、依上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規定不合,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覆審意旨執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