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70號聲請覆審人 湯育達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國幣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決定(111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固明。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是依此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應以原刑罰之執行,已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為限。至原判決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但所諭知之宣告刑,因刑前之強制治療而全數折抵致未實際執行,或所執行之刑罰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較之原判決嗣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後,並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此時因已全數折抵完畢,或因執行範圍係以該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為基礎,顯較非常上訴所諭知之刑期為輕,則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情形,且該刑期已全數折抵而未實際執行,受刑人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湯育達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誤認有累犯之適用,而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就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就變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下稱系爭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該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以非累犯為由,就上開2罪名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較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為低,惟系爭案件之變造文書罪,符合減刑之條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與聲請人所犯另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7月又15日,有聲請人所提該裁定可稽。而上開刑罰之執行,已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並扣除減少之刑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即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決定以聲請人請求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人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